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协同联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域协同)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战略实施,协同推进下列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共建区域发展功能平台,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跨市通办、数据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四)完善监管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五)完善司法协作机制,推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事项。

  第六条(容错和激励机制)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七条(商事登记)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更大范围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深入实施商事登记准入准营“一件事”改革,推动高频办事行业证照集成办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银行间的信息推送、联动办理机制,优化市场主体开立银行账户服务。

  第八条(金融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信贷、资本市场融资等金融支持。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服务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按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金融机构应当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等融资类型,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优质融资服务;在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九条(跨境贸易)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口岸开放平台建设,促进跨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海关应当持续推广“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巩固通关“无纸化”改革成果,将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稳固在合理区间。

  口岸管理部门和海关应当持续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应用,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其他数字平台对接,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各行业领域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全覆盖,建立健全贯穿项目交易全生命周期的电子监管平台,注重大数据分析,实现更加高效的协同监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将各行业领域信用分值应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投标过程中失信被执行人等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服务)

  全市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给排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鼓励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建立协同机制,整合相关服务资源和业务信息,提供“一表申请、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支持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政公用设施接入审批流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等机制。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公用管线规划和建设统筹,将给排水、电力、燃气等专项规划纳入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结合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开发,同步组织市政公用管沟的建设和预留,减少重复开挖。鼓励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创新机制,促进市政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工作力量,落实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符合各类各层次人才成长规律的支持政策,完善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加强人才引进、交流、评价、培训、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化服务。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规范)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公开,保障信用信息安全,推动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机制。

  全面实施信用承诺制度,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应用场景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有关失信主体自我纠错。

  第十五条(政府履责)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市、区(市、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因市、区(市、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十六条(政务服务体系)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完善四级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大厅,部门单设政务服务窗口的原则上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功能区(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或一站式办事大厅,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等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统一政务服务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及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更新。

  编制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进行,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同级政府部门间的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应当基本一致,线上线下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容缺受理、有效期、收费标准、咨询投诉渠道等内容,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十八条(容缺受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申请材料欠缺的办理事项申请,经过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形式、时限等。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并将承诺书、履约践诺的相关数据信息归集至市级统一平台。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下放)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编制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下放工作,确保应当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下放,并加强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工作的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一窗受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一窗受理”工作模式,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规范设置无差别和分领域综合窗口,逐步推动“分领域综合窗口”“无差别综合窗口”并行向“无差别综合窗口”转变。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工作规范,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窗口职业化队伍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行政办事员(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办事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开展等级认定、定岗晋级等工作,增强人员队伍的稳定性。

  第二十一条(一网通办)

  除有特殊保密要求外,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得新建政务服务受理系统和网上办事大厅,已建系统应当与德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综窗业务协同支撑系统及“德阳市民通”全面整合联通,逐步实现与四川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市、区(市、县)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四川政务服务网地区分站点建设,提升“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服务能力,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逐步实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制证等环节全流程在线办理。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提升政务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主题式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利企便民原则,围绕企业从设立到注销、个人从出生到身后的全生命周期服务需求,推动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企业和群众获得感强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提供主题式、套餐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跨域通办)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跨域通办”,加强“跨域通办”线上专区和线下专窗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方式,满足企业群众异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需求。动态发布“跨域通办”和德阳市“全域通办”事项清单。

  第二十四条(电子材料应用)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领域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推动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或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除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外,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数据共享开放)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统一标准、集约建设、依法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政务数据管理。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并做好政务数据开放工作。逐步推动公安、交通、医疗卫生、教育、社保、公积金、市场监管等与民生相关的政务数据向社会公众开放。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成德眉资数据资源共享专区建设,实现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空间地理等领域信息同城化,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惠企政策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发布涉企惠企政策清单和申报指南,建立惠企政策辅导机制,提供惠企政策统一发布、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免申即享等服务,推进惠企政策应知尽知,快速兑现。

  市、区(市、县)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涉企惠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修改办事指南,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做好信用承诺归档和履约践诺记录。列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依托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分阶段审批,通过推行并联审批、数字审图、方案联审、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方式,进一步压缩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

  对房屋建筑类项目,科学统筹工程规划、施工时序、财务进度等,在项目单位确定工程总承包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可按工程进展划分为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下室、地上工程3个阶段,分段或整体办理施工许可证。实施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各阶段的施工主体单位(总包施工单位)应为同一个单位。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办理。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完善德阳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强化不动产登记领域数据共享,逐步打通与公安、市场监管、机构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银保监、法院、民政、公证、国有资产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数据互联,方便企业和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协作,实行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优化登记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运用“互联网+”,探索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办理。在企业开办、积分落户、子女就学、抵押贷款等领域推广使用不动产电子证照。

  第四章产业环境

  第三十条(产业链链长制)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产业补链、强链、延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鼓励产业链做大做强。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企业发展状况,推行产业链链长制,通过链长制解决产业链完善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园区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招商引资、企业开办、项目建设、生产运营、转型升级等园区企业各阶段政府服务或相关需求,为企业提供行政审批、人才招募、融资贷款、调整规模、产业配套、退出市场等方面的政策咨询、指导协调和帮办代办服务,进一步健全企业、项目、产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用地保障)

  积极盘活和开发可利用土地,推动工业控制线内工业用地提容增效,对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加强保障。

  第三十三条(上市融资)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以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创新引导)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科技投入,支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建设各类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提质增效,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积极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科技创新平台的资金奖补政策,加快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

  第三十五条(数字经济)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支持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三十六(规范涉企收费)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征收,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

  严禁政府部门将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属于政府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规定纳入有关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专项整治,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持续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建立清欠长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对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执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清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执法培训、考核、评价、报告等,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提高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

  本市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依法建立信用评价(评级)及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依法探索建立市场主体除名制度。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监管)

  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建立行政许可事项与监管事项对应联通机制,推进“批”和“管”协同联动,实现事前审批到事后监管的闭环管理。

  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的创新运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强化监管结果运用,形成监管合力,防范化解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

  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加强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线上和线下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预审、知识产权查询、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举报、维权援助等服务。

  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金融服务机构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保险业务范围,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抗风险能力。

  第四十一条(纠纷解决)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加强能力建设与相关经费保障。

  建立公益性与市场化调解并行的解纷模式,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业纠纷多发领域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二条(优化在线司法服务)

  深入推动“全域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全面落实“全市域、全通道、全事项、全时间”诉讼服务,实现诉前调解、立案、审理、上诉、执行等诉讼程序一站式线上办理,便利当事人诉讼。

  第四十三条(办理破产)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强化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

  人民法院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化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程序,建立破产企业财产解封及处置协调机制。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权益保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德阳市发展改革委结合德阳市实际,牵头起草了《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起草的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良好的营商环境能够促进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和集聚发展,是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近年来,我市瞄准营商环境的痛点难点堵点,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深化“放管服”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城市内生动力和核心竞争力显著增强。

  但是,对标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和国内广东、浙江、江苏等先进地区,我市的营商环境尚有一定差距,在体制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短板和问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干事创业的痛点难点堵点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亟须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另外,各级、各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实践探索中积累的一系列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为经验的复制推广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目前,北京、广州、厦门、济南、青岛等地先后出台了专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第722号令)和四川省颁布的《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有益参考和重要上位法依据,立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抓紧制定出台一部我市的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对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实现“十四五”“五个高于”的发展目标非常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德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三、起草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不做与上位法立法目的、基本精神、原则相违背的规定,对有利于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文件内容予以立法确认和强化。

  坚持利企便民。从有利于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便市场主体知晓规定内容的角度出发,在确保《草案征求意见稿》法律性的同时注重实用性,确保通俗易懂、便捷操作,避免重复累赘。

  坚持破解难题。针对近年来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前期调研,认真梳理出问题产生的原因,实行倒推机制,起草过程中坚持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对存在的焦点问题设定法条、精准发力,增强立法的针对性。

  坚持固化经验。将近年来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的阶段性、创新性成果和具有推广意义的探索予以立法确认。通过对好的成果和经验进行立法保障,有利于深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提高服务效率。

  坚持改革创新。起草过程立足建设更高发展水平,结合德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实际设定创新条款。同时,顺应优化营商环境的发展需要,为改革创新留出充足的空间。

  四、起草的过程和修改情况

  2022年4月下旬-7月中旬,广泛向各地、各部门及社会各界人士征集问题及立法建议。2022年7月中旬,起草完成《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稿。2022年7月28日,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市级部门、相关公用事业单位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研讨会,2022年8月16日,市发展改革委再次组织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研讨会,充分征求各部门(单位)意见并展开讨论,市发展改革委结合修改意见,经过数次讨论,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稿。2022年8月31日, 市发展改革委在德阳组织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专家组认为《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目的明确、结构合理、条文表述比较规范,规定的措施切实可行,对德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经修改完善后,可报送司法部门进行审查。论证会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专家意见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稿。2022年9月2日,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听证会就《草案征求意见稿》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听证,同时就《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他方面的内容听取意见和建议,共收集意见13条,采纳8条,不采纳5条。市发展改革委结合听证意见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五、《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征求意见稿》紧密结合我市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典型经验、突出问题,以“显特色、小切口”出发,重点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补充,共六章45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区域协同、容错和激励机制等。

  第二章市场环境。围绕完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对商事登记、金融服务、跨境贸易、公共资源交易、市政共用服务、人力资源保障、中介服务、信用体系建设、政府履责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三章政务环境。围绕以“便利、规范、高效、优质”为核心的政务服务环境,对政务服务体系、政务服务标准化、容缺受理、行政审批下放、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主题式服务、跨域通办、电子材料应用、数据共享开放、惠企政策服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不动产登记服务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四章产业环境。围绕进一步助推产业转型升级、激发产业创新活力,对产业链长制、园区服务、用地保障、上市融资、创新引领、数字经济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五章法治环境。围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规范涉企收费、行政执法、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化在线司法服务、办理破产、市场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六章附则。明确名词释义,规定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