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持续优化和打造国内一流营商环境,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美丽省会城市,维护市场主体合法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河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生态化原则,持续推动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对接市场主体需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勇于创新体制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不断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党政职责】本市各级地方党委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协调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地方党委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推进指导、督促落实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区域合作】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雄安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为统领,以服务建设京津冀世界级城市群区域性中心城市为目标,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资源共享、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合作协同。

  第六条【探索创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支持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等区域、平台,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推广。

  第七条【考核奖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与奖惩机制。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八条【政商关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恪守各自的行为边界。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不得加重市场主体负担;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懒政怠政;不得歧视民营市场主体;不得漠视市场主体诉求;不得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插手经济纠纷及实施其它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持政策延续性稳定性,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有关合同、协议。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督、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咨询监督机构】设立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以及义务监督员权利义务等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宣传月推广】将每年9月定为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月,充分发挥每年9月29日企业家日对推进营商环境的积极作用,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和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的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地进入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设立登记】充分应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资源,实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涉及前置审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等情形下,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结。

  京、津迁入本市的市场主体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在本市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使用“京津冀”作为区域特色字号或行业限定语。

  积极推进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一照多址改革、一业一证、证照联办审批模式改革,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第十三条【歇业备案】建立歇业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自主决定暂停经营,向登记机关申请歇业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注销登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一网通办”平台,强化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信息共享。健全企业注销风险管控制度,强化企业注销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对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切实防范恶意注销行为。

  第十五条【年度报告】市场主体提交年度报告应有统一标准,如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逐步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及动态监管。收费单位应当及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途径等内容。

  第十七条【自律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企业依法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十八条【公用企业】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优化报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降低报装成本,开展线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金融服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

  建立银行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建设,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持续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投放力度。

  支持中小微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或者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支持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办理担保业务涉及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股权、机器设备、车辆等反担保物权的抵押质押登记。拓宽抵押质押登记范围,鼓励开展余值抵押和顺位抵押等抵押质押方式。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第二十条【直接融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引导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票融资、私募股权投资等直接融资方式拓展融资渠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等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本市拟挂牌上市的企业,在股份改造、挂牌上市过程中,享受扶持政策。

  加快推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创新发展,支持企业充分运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债券融资等工具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促进民营企业平稳发展的政策性资金,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企业给予专项支持,化解企业短期流动性危机叠加系统性风险。

  以政银支持、企业互助的形式,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发生的资金链断裂风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探索设立企业互助基金,用于会员企业在本市内外银行的贷款转贷,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经济稳健运行。

  第二十二条【支持中小企业】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通过提高研发费用、创业孵化、技术转移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促进中小科技企业做大做强。加大科技型企业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内部考核激励机制,适当提高科技信贷业务考核权重,充分调动基层积极性,精准对接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引导更多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依托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园区,建设多元主体投入、市场机制运作、面向社会开放、服务中小企业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保护中小投资者】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支持建立非诉讼调解,通过支持诉讼、示范判决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二十四条【支持存量企业】持续支持存量企业扩能升级,相关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支持政策及操作规程。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激励作用,有针对性地加大帮扶指导力度,帮助企业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研发与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支持企业知识产权国内外布局。加强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加大高价值专利、商标品牌、精品版权的培育力度,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依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投资运作知识产权运营引导基金,为创新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知识产权金融支持。支持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引导企业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建立校企合作模式下知识产权的运营途径,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持续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改革,探索构建有利于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长效机制。

  稳步推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健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管理、服务全链条,抓住京津冀协同发展以及雄安新区规划建设重大战略发展机遇,对接北京、天津、雄安的优质创新资源和智力成果,形成京津冀协同发展创新共同体。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权益维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优化通关流程】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申报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提高通关速度,降低企业成本。

  第二十八条【通关信息化】市商务部门会同海关等部门,推广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探索利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探索推广贸易融资、在线物流、海外征信在线查询等地方特色应用。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九条【优化政务服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务公开,有效提升政务数据服务能力和通用业务能力。为市场主体提供全规模、全所有制、全生命周期的便利化服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发展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综合政策、科技金融、土地资源、人才创业等服务。

  第三十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市政务服务部门统筹规划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事项通用目录,协调推进“一网通办”工作。各县(市)区、各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

  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智能化】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实现市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实现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与线下办理渠道协同发展。加快健全《全流程网办事项清单》,推进政务服务大厅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融合,推动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全网通办。政府加强各部门信息间的协调联动,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推广企业户籍电子档案平台建设,方便企业全天候网上查询、下载档案。

  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建立统一电子证照库,对纸质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更新、注销。推行档案电子化,探索电子档案单套归档工作。明确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政企沟通机制】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建立完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制度,畅通市场主体诉求反映渠道,切实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完善投诉受理平台,拓宽新媒体反馈渠道,按责转办。保障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市场主体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体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一信用评价分类标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商业秘密保护、异议投诉及信用修复等制度,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信守承诺,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实现跨行业、跨层级、跨区域信息的共享与应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制定政商交往负面清单,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四级服务体系】推进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基层服务点标准化建设,优化提升基层服务中心服务能力,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告知承诺制度】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告知承诺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后果等内容,分别由有关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和法定权责制定并公布,方便市场主体浏览、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诺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容缺受理限期补齐制度】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限期补齐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实施流程和容缺受理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及补交期限等内容。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补正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补齐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深化税收改革】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深化“多税合一”申报改革,推进“智慧税务”建设。建设综合“智慧办税服务厅”,开通市级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及时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甄别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优惠政策信息。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推动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对新办纳税人全面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鼓励使用非接触式税务UKey,提升网上税费缴纳系统和服务场所的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贯彻优惠政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定期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推动“零跑腿”全程网办审批服务常态化,完善市级惠企政策综合服务平台。

  加强优惠政策宣传解读,确保相关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制定惠企措施后应当及时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实行政策兑现“落实到人”。

  第三十九条【优化不动产登记】本市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通关全链条业务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推进全业务类型不动产登记“一网通办”,一窗受理、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推动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自助查询服务。

  健全“交地即交证”制度,对宗地上四至清晰、权属无争议、无查封、无抵押的出让或划拨土地,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划拨)价款并完成纳税,用地单位申请且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在土地交付的当天即办理不动产登记、向用地单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推广“交房即交证”制度,对完成房屋首次登记后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交房当天,即办理转移登记、向购房者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健全政府采购流程】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平台建设,健全政府采购全流程在线监管和信用体系,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发布,实现采购信息互通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国有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公平竞争,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清除招投标领域对外地市场主体设置的隐性门槛和壁垒,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

  第四十一条【深化招标投标改革】推进电子招标投标,提高采购效率和透明度,创新招标投标监管体制机制,对进场项目实施“双盲”评审,抓好公平竞争审查,严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及投标人的不合理条件。畅通市场主体投诉反馈渠道,保证公共资源交易有序运行。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分级分类审批】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加快项目落地速度,推进“多规合一”制度体系建设,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简化审批手续,提升审批效能。

  第四十三条【完善中介服务平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广使用“中介超市”,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建设。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十四条【健全好差评制度】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

  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治理,建立“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对严重损害营商环境和企业、群众利益的,公开曝光、严肃问责。整改结果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及移动端等方式向评价人反馈。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五条【魅力之城】深入挖掘开国第一城、新中国城市工作试验田等历史资源,弘扬西柏坡精神和新时代赶考精神,建设本地人自豪、外地人向往的宜居宜业宜游的魅力之城。

  第四十六条【规范用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参加招商引资、政策宣讲等政务活动中,应当讲普通话,不得使用方言进行交流。

  第四十七条【企业家队伍建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具有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担当社会责任和拓展国际视野的优秀企业家,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十八条【人才战略】完善人才绿卡制度,建立人才储备库,探索柔性引进人才新路径,打造人才友好型城市。

  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不受户籍、身份、档案等制约,在劳动关系所在地自愿申报。对引进的急需紧缺和高层次人才,实行职称评审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相应职称。

  鼓励支持国家级人才资源服务产业园在县(市、区)产业集聚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工作站,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与主导产业深度融合、协同发展。

  第四十九条【国际人才】提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国际版服务水平,向外籍人士及时提供投资、工作、生活等政策信息,将涉外审批服务事项纳入“一网通办”,放宽外籍人才来石工作条件限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不受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A类人才开通即来即办绿色通道。

  完善招收国际学生学校备案制度,加强招收国际学生学校管理,制定完善外籍人士子女来石就学服务方案,积极满足各类国际学生入学需求。

  第五十条【文化产业】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充分挖掘和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和优秀历史文化资源,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打造更具影响力的文化品牌,推动文化与生态、旅游、科技、金融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一条【生态环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优化产业、能源和交通运输结构,建设天蓝水碧的美丽省会,确保碳达峰碳中和任务完成。

  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依法科学精准治污,加强精细化管理和过程管控,严格项目审批,防止新上不符合产业政策、规划、用地、环评等要求的项目,依法依规淘汰落后产能、落后工艺装备、落后产品。

  第五十二条【公共服务】精准对接人民群众的需求,围绕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目标,全面提升就业、教育、医疗、养老、社保、托幼等公共服务水平,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交通设施】加快推进城区规划路打通和轨道交通建设,建立市区与各县(市)直达的公共交通网络,改善工业园区公共交通条件。加快都市圈外向城际铁路建设,畅通石家庄与周边城市的便捷通道。推动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市域(郊)快速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四网融合”。完善联系周边城市群和京津冀主要城市的城际综合交通通道。

  第五十四条【国际交流】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往来,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推动优势产能走向世界,推动国际友好城市建设,提升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水平。

  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制度体系,引进建设一批世界知名品牌连锁酒店、大型商超等,营造有利于国际交流合作的开放环境;申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体育文化活动,利用各类会展平台对石家庄的宣传推介和综合营销,提升石家庄国际影响力、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充分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持续提升城市管理精细化程度,提高文明执法水平,强力整治各类城市顽疾和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六条【形成制度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下放。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各级组织部门、编办部门应当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之间执行地方性法规时的权限划分。

  第五十七条【加强执法监督】持续加强综合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指导合规经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精准指导。

  第五十九条【包容审慎监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限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进一步扩大“首违不罚”的事项范围。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和决定程序,并予以公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并严格执行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依法平等、全面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错机制,对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依法及时启动再审。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

  第六十二条【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诉源治理,提升纠纷化解能力。

  在全市法院成立诉讼调解对接中心,负责法院内部诉调分流。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专业纠纷调解组织设立相应的工作平台,负责与法院诉讼调解对接中心进行对接。制定诉讼调解对接案件相关规则,确保诉讼调解对接机制完善运行,推动纠纷快速有效化解。

  对投资者群体性纠纷,选取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判决。通过示范判决引导投资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第六十三条【提升法院立案、审判工作质效】人民法院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推行跨域立案、无纸化立案,切实解决当事人异地立案难题。

  推进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制等适用范围,大力推动庭审信息化改革,充分发挥金融法庭作用,积极探索金融借贷案件审理新模式,全力提升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十四条【提升执行工作质效】全面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建立健全执行联动机制,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联动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守信激励、信用惩戒分级管理和失信修复机制,探索创新诚信履行人在法院诉讼保全、银行金融服务等方面的正向激励举措,提升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

  第六十五条【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积极推进企业合规改革,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预防企业犯罪。

  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交由第三方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六条【深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深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落实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社会稳定、经费保障、税费减免、企业注销、财产处置、融资支持等各项工作。

  第六十七条【优化破产审判机制】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对简单破产案件集中快速审理。

  健全“执转破”衔接机制,规范移送审查立案流程。加大破产审判信息化建设,推进破产案件全流程线上办理。规范破产案件审计、评估、拍卖工作,降低破产费用。

  第六十八条【做好破产重整工作】健全企业重整价值识别机制,积极引导经营困难但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通过重整实现再生。探索开展破产预重整制度建设,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构建重整融资、资产处置、引进投资人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九条【破产管理人】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允许债权人等推荐指定管理人。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允许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中的查询、接管、处置等工作,简化相关办事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第七十条【破产财产处置机制】完善破产案件财产解封及处置机制,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破产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依法进行财产解封,破产管理人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时无须再办理解封手续。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动产等实物资产被相关单位查封后,查封单位未依法解封的,允许破产管理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

  第七十一条【加强法律服务】健全面向社会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推动普法宣传、律师服务、法律援助、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等服务事项集中进驻,为市场主体及广大群众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法律服务。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重点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与形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

  形成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盟,整合法治资源,培育法治智库,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一般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前置条件、限制条件、排除条件的;

  (二)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八)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九)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七十四条【容错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容错情形、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决策部署精神,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的;

  (二)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没有主观故意的;

  (四)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其他出于公心、担当尽责的。

  第七十五条【公用企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进行查处。

  第七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二)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的;

  (四)向参加评选的市场主体收取费用的;

  (五)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六)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实施办法或者细则】本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相关名词解释:

  中介超市,是指河北省统一开发建设的,为项目业主购买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中介服务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管,提供高效便捷中介服务的网上综合服务平台。

  柔性引进人才,是指在人才引进过程中,突破地域、户籍、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限制,不改变其户籍(不迁户口)或国籍,不改变人才与原单位关系(不转人事关系),将人才吸引到本地工作或创业的人才引进和使用方式。

  打造人才友好型城市,是优化人才空间发展格局、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增强城市高质量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之一。人才友好型城市倡导城市与人才良性互动、共同成长,可从环境友好、制度友好、发展友好、民生友好和文化友好等“五个友好”维度理解认识。应将人才工作融入城市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高效能治理进程中,加强人才友好型城市战略谋划,破除城市人才发展体制机制障碍,拓宽城市人才成长和价值实现平台,提升城市人才公共服务品质,营造城市爱才敬才文化氛围,加快构建人才友好型城市。

  诉源治理,指以预防和解决纠纷为主要职能的基层司法方式,其核心是“源头预防为先,非诉机制挺前,法院裁判终局”。诉讼因纠纷而起,诉讼的源头就是纠纷,诉源治理就是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具体而言,首先是要预防纠纷的发生,如果纠纷已经发生了,能用非诉讼手段解决就就用非诉讼手段解决,而诉讼则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

  合规承诺,是涉案企业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承诺。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背景下,当企业涉嫌犯罪,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对检察机关做出以后一定依法依规经营的承诺,这个承诺就是合规承诺。当企业履行了这个承诺并通过了检查,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该涉案企业做出宽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