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25日

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第39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职责,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对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服务机构、交易主体的指导、协调、监督与考核,协调监管部门履行交易事项法定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先导区)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及其他监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对上级交办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市及区市县(先导区)公安、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抓好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交易服务。

  第二章  交易平台

  第七条  全市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在旅顺口区、庄河市、金普新区、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分平台。

  大连产权交易所和大连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分别建立并运营、管理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交易业务接受市公管办指导。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条件,评标(评审)专家等候区和评标(评审)区域应当与其他区域隔离。进场交易项目网上招标、网上投标、电子开标、电子评标(评审)、计算机辅助评标(评审)、远程异地评标(评审)、网上拍卖、网上挂牌、网上竞价。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包括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网上交易服务,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系统应当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接,为项目审批、行政监督、市场主体、交易信用、全流程监督、专家资源、交易过程等信息交换提供技术支撑,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应当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实时监管和预警,便于监管部门对交易活动实施网上在线监管。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制度,对系统使用与维护,数据电文传输和信息采集、共享、使用进行管理,保证管理无漏洞、操作可溯源。

  第三章  交易项目和规则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市统一目录管理,但是涉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公管办应当会同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并适时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凡是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均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竞争择优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电子化交易,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子化交易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编制、加密电子交易文件。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竞争主体和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部门建立的市场主体库应当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共享,减少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各类交易项目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办理;确需现场办理的,应当实行窗口集中,一站式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或者国家、省指定的公共媒介发布交易公告,同一项目在多个媒介发布交易公告的,其内容应当一致,公告时间不得少于法定时间。

  第十九条  竞争主体应当按照交易公告和文件的要求,按时获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办理投标电子保函)、提交投标文件。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市公管办认可的电子保函服务平台在线收退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记录交易过程情况。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评标(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建立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评审)区域进行封闭管理,评标(评审)期间,除与评标(评审)有关的人员外,不得进入评标(评审)区域。

  第二十三条  评标(评审)完成,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项目单位提交书面评标(评审)报告,推荐中标(竞得)候选人名单或者确定中标(竞得)人。

  评标(评审)报告应当由评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交易结果形成后,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依法发布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五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项目单位提出异议或者质疑,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由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交易系统自行打印,并依法向中标(竞得)人发放,同时将中标(成交)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竞得)的竞争主体。

  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上传至交易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及时将交易全过程记录信息和资料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监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需要调取交易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第四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司其职、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接收、转办、反馈工作机制,实现部门协同执法、案件限时办结、结果主动反馈。积极探索在线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并网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加强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促进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强化各类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和运用,把市场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信用主管部门要求,依法限制严重违法违纪失信的交易主体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监督执法力度,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精准性。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模式,紧盯关键环节、载体,合理确定抽查对象、比例、频次,抽查检查结果通过监管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同步归集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应当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的,报监管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交易开评标现场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公管办,同步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竞争主体,不得对竞争主体实行歧视待遇;

  (三)向竞争主体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违法改变中标结果;

  (五)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所签订的合同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交易文件;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代理业务;

  (二)接受项目单位或者竞争主体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向项目单位或者竞争主体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招标文件等资料费用;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交易文件;

  (五)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项目的竞争主体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评审)至评标(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竞争主体,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有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三)违反评标(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他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五)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和评标(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竞争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利用其他企业的资质及名义投标;

  (二)通过出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方式,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投标;

  (三)澄清、说明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以向项目单位、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依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

  (六)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互相串通,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不得发表带有意向、倾向、暗示性的言论,干扰影响评标(评审),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能、提供服务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公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单位、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竞争主体、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三)中标人,是指中标人、受让人、成交供应商等主体;

  (四)代理机构,是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技术评估、专业检测、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2〕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