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投资促进局起草了《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贵州省司法厅(http://sft.guizhou.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行政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9744787@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理念,打造“贵人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和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考核督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通报、年考核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六条【评价评估】省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考核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七条【创新容错】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偏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于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且改革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二)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四)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五)未谋取非法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义务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接受义务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九条【营造氛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品牌建设与维护】省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负责“贵人服务”营商环境品牌建设与维护,丰富品牌内涵,加强线上线下品牌推广,全面提升“贵人服务”营商环境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维护“贵人服务”营商环境品牌,对损坏品牌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要素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土地使用权、水电气网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规模、注册地等超出采购目的的非必要条件;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依法优化并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全面推行公共资源全程电子化、无纸化交易,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第十四条【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保护】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对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省知识产权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十六条【保护中小投资者】各级人民政府、国家驻黔证券监管机构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参与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投诉维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营商环境投诉服务职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投诉受理、交办及督促解决机制,畅通投诉维权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贵州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平台等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一般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难以处理的重大、疑难情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召开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并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商事制度改革】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企业开办标准,实行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推行一业一证、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九条【市场准入】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定位、功能布局以及生态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高端领军、创新创业、开放型、产业发展人才和“黔匠”人才在职称评定、住房安居、医疗社保、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保障。对市场主体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还应当为其停留居留、往返签证、进出境通关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主导产业紧缺人才培养力度,提升农民工技能,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健全就业需求调查、动态监测和失业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和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处机制,依法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十二条【扶持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构建科技成果转化统筹协调与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创新产业基金引导和运行机制,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第二十三条【惠企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四条【收费规范】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编制目录清单,明确收取依据和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设立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信贷服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为市场主体首贷、续贷业务受理和其他金融业务提供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加强贵州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与推广应用,在确保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推动不动产登记、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建立以区块链为基础的企业电子身份认证信息系统,减少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信用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公积金、社保等政务数据和电水气等公用事业数据。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第二十八条【公用服务优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或者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用服务接入】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规划资源、绿化市容、交通等政府部门应当并联办理。

  第三十条【公用服务规范】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三十一条【社会信用体系】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政务失信记录归集至全国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贵州)。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提供信用查询服务和信用报告查询和下载服务。有关部门在税收征管、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行业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而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加大对政务失信惩戒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第三十二条【拖欠规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换届、部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化解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通过事前绩效评估、预算管理、审计监督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

  对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执行合同】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委托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的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委托机构的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专业机构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合同纠纷解决效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破产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协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府院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出资人调整、职工权益保护、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六条【总体要求】以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作为总门户,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模式,不断优化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动实现“一网通办”。以“高效办好常规事、完整办成一件事、可以办理更多事”为目标,不断迭代升级“一部手机办事通”,以事项上线为原则、不上线为例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

  加强系统整合、资源整合,加强办事数据共享复用,加强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应用和互信互认,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强化隐私信息保护,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政务服务标准】省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政府部门编制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形成“一件事”的工作标准。对纳入“一件事”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一体化办理,推行“一表申请”,实现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同。规范编制“一件事”办事指南,实现“一件事一次告知、一次办成”。

  第三十八条【投资审批】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优化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建立分类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统一审批标准,实行投资项目一窗受理、一次办理、一站服务、限时办结。

  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优化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对同一部门、同一阶段办理的事项,实行同时受理、同步办理、联合审批、一文出具。对跨部门事项,综合服务窗口作为首家受理单位,牵头推进并联审批服务。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省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制定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改革】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逐步实现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工程建设主体纳入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平台,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第四十一条【中介服务规范】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按年度公布实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前款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证明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但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第四十三条【通关便利】商务、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广提前申报、两步申报和先放后检、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通关模式,健全主动披露容错机制,实行无纸化单证备案、跨境电商进出口退换货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压减正常出口退税业务平均办理时间和跨境电商结售汇真实性审核时间。

  加快中国(贵州)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在线收付汇、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国际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

  商务、海关、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统筹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工作,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在目录以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纳税便利】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采取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

  (二)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三)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表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四)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合并申报、网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使用;

  (六)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七)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八)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为市场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时间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水、电、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服务,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同步推送至供排水、供电、供气、广电网络等公用服务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信息查询服务】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查询下列信息提供网上和现场服务:

  (一)不动产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信息;

  (二)抵押、查封等限制信息;

  (三)规划用途为非住宅,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权属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地籍图、宗地图等图件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公开涉及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四十七条【动产权利担保登记】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推动市场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变更、查询、注销等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第四十八条【企业家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杰出企业家、行业领军企业家、优秀企业家评选工作,安排专项资金进行表彰奖励,推荐优秀企业家担任政府经济顾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四十九条【企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和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招商推进机制】省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应当统筹指导全省建立全省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工作体系,为投资者提供基于大数据全方位、全领域、全覆盖的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监管事项目录】省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等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分级分类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

  对一般监管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能职责制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协同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对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除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五十四条【检查规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留足发展空间的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非现场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联通,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但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行政强制与处罚】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规范普遍停产停业】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具体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情况依法及时修订、废止。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严格执行裁量标准,不得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六十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立改废】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公平竞争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策制定部门及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合法性审核】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六十四条【公布与适应调整期】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的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预留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六十五条【纠纷解决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对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六十六条【公共法律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推行电子公证书等法律服务电子文书,推动部门间数据共享,实现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事项时当事人身份、不动产等信息的高效查询和应用。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