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在即,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方便群众获取政府信息,日前,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就施行《条例》准备工作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在即,请您介绍一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准备情况。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施行,对于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规范政府自身行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自2007年10月份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全市政府系统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作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成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共78家市级公开主体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开发建设“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软件管理系统”,实现了政府网站作为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目标。开展信息清理、目录编制工作,对全市2003年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系统清理,并编制了公开目录。制定了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等制度规范,细化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建设市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了电脑、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盲人点显器以及纸质信息索取架等便民设施。 

  2.问:什么是政府信息,谁有权获取政府信息? 

  答:根据《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依法获取公开主体制作、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 

  3.问:哪些单位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答: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机关,具体包括市和区、县、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地震局、气象局、银监局、保监局等单位;第三类是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像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 

  4.问: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制作、保存信息的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5.问:应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我市作为设区的市,除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市政府、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重点公开包括城乡建设、征地拆迁、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抢险救济等款物的管理等十五类政府信息;乡镇政府要重点公开其财政收支、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等八类政府信息。 

  6.问:是否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 

  答:不是。在政府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中,有些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于这些方面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7.问:公众通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公众根据某些特殊需要依申请索取政府信息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条例》规定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所以,申请人应向制作、保存等掌握信息的机关直接提出,而不要笼统地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第二,对涉及申请人自身的税费交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第三,公众申请需要履行一些必要的手续和程序。 

  8.问: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有哪些? 

  答:5月1日《条例》施行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渠道,主要有:可登陆“首都之窗”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阅政府信息;也可到市政府信息公开大厅、首都图书馆、国家档案馆以及各区县图书馆、档案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查阅、索取政府信息;还可以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各区县、委办局及相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按有关程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9.问:行政机关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公众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根据《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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